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審易,69,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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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哲


陳韋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3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韋良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仕哲係廣懋環保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廣懋公司)員工,擔任組長一職,負責廣懋公司於南投縣○○鎮○○道○號增設南雲交流道工程」承包工地管理事務及廣懋公司上開工地油料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陳仕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9 月下旬某日起至12月某日止,在上開工地,以每次約200公升(起訴書誤載為200加侖)之方式,接續4 次將所持有廣懋公司上開工地油車油桶內之柴油私下賣交承包上開工程之昶良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韋良而予侵占入己,而陳韋良明知上開柴油係未經廣懋公司同意而遭陳仕哲侵占後擅自變賣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接續以每次約200公升(起訴書誤載為200加侖)、新臺幣(下同)約5、6千元之代價向陳仕哲故買上開侵占所得之柴油贓物。

㈡案經廣懋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常照倫律師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仕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陳韋良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訪談紀錄表、列印照片、採購主要合約書(工程名稱:國道3 號增設南雲交流道工程-第D34 標)、採購明細表、統一發票(NN00000000 、NN00000000、NN00000000)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陳仕哲係告訴人廣懋公司之員工,擔任組長一職,負責告訴人於南投縣○○鎮○○道○號增設南雲交流道工程」承包工地管理事務及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工地油料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是其管理上開工地之柴油,自係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無疑,其將之侵占入己並變賣予被告陳韋良,核被告陳仕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而被告陳韋良明知上開柴油係未經廣懋公司同意而遭陳仕哲侵占後擅自變賣之贓物,竟故買被告陳仕哲侵占所得之柴油,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仕哲自103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12月某日止,共4 次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在上開工地侵占因業務上所持有告訴人之柴油之行為,及被告陳韋良明知該柴油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遭被告陳仕哲侵占後擅自變賣之贓物,仍予以故買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陳仕哲曾有傷害案件之前科素行,被告陳韋良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仕哲正值壯年,不知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侵占其業務上持有告訴人所有之柴油後,將之販售予被告陳韋良以牟取不法利益,被告陳韋良明知其所購買之柴油係被告陳仕哲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遭被告陳仕哲侵占後擅自變賣之贓物,竟仍予故買之,造成財產犯罪追緝困難,而間接助長犯罪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其等所為實有不該,又造成告訴人每次約有5、6千元之損害,共計4 次,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最高1次6千元計算,亦僅2萬4千元,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陳韋良及其辯護人固均請求給予被告陳韋良緩刑或負條件之緩刑宣告云云。

惟查,被告陳韋良固已坦白承認犯行,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情節亦非重大,惟告訴人堅不願與其達成調解,甚至連審判程序亦不願到庭表示意見,顯無原諒被告陳韋良之意思,而被告被告陳韋良所犯之情節雖尚非情節重大,然其明知所購買之柴油係被告陳仕哲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遭被告陳仕哲侵占後擅自變賣之贓物,竟仍予故買之,間接助長犯罪風氣,故買行為亦達4 次之多,可責性仍然甚高,本院再三審酌上情,仍認為以不諭知緩刑為適當,爰不併予宣告緩刑,以啟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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