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審易,83,2015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振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24日晚間7 時許,在其南投縣○○鎮○○○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 月27日上午9 時許,其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振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 年2 月1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則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①案);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下稱②案);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確定(下稱③案);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確定(下稱④案);

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⑤案);

上開①至④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被告入監執行甲案,於103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⑤案,而於103 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上開假釋現遭撤銷,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2 份(見本院卷第29、3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更字第104 號、100 年度執字第207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其於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而查,被告固於偵訊時陳稱毒品上手為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見偵卷第26頁),但未指明「阿明」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其猶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完全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從事食品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