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審易,94,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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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東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東森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東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南投縣○○鎮○○路000 號李清耀住處前,見該處無人而欲進入行竊,經鍾東森試圖打開鋁門未果,遂於該處地面撿拾長度約10至15公分之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頂端尖銳,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 把(未扣案),持以撬開大門旁之鋁窗邊條,致其上玻璃碎裂後,進而從該處侵入屋內,竊取李清耀所有之針孔攝影機、電腦專用視訊鏡頭、DVD 播放器各1 台、電腦主機、相機各2 台、蝸牛牌鞋子1 雙、威雀牌威士忌酒1 瓶、八寶粥1 罐、橄欖酒4 罐、飲料6 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數十元,得手後將上述竊得物品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後隨即離去,並將所竊得之電腦主機2 台、DVD 播放機1台、相機2 台棄置在草屯鎮富林路附近之檳榔園溝渠內。

嗣李清耀於同日下午4 時許返回其上開住處發現遭竊,立即調閱其上開住處內監視錄影畫面影像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於同年5 月7 日查獲鍾東森,並經鍾東森同意後在其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內搜索,扣得其為上開犯行時所穿著之上衣、短褲各1 件、拖鞋1 雙,並由其帶同警方在上開檳榔園內起獲電腦主機2 台、DVD 播放機1 台(業經發還李清耀),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東森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清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搜索地點為被告上揭住處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各1 份。

㈣執行地點為草屯鎮富林路旁產業道路檳榔園暨溝渠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警卷第5 頁)、被害人住處照片6 張(警卷第6 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被告行竊時所穿著之衣物照片2 張(警卷第7 頁)、遭竊之電腦主機、DVD 播放機照片共4 張(警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

㈧扣案之上依、短褲各1 件、拖鞋1 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參照);

而由上卷附之被害人李清耀住處照片可見,被告鍾東森所撬破後侵入之處係大門旁之鋁窗,而非大門,且該鋁窗上之紗窗尚屬完整,並未遭破壞之跡象,是起訴書認被告係撬開鋁門邊條,致該鋁門上之玻璃及紗窗均破裂損壞,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則被告撬破鋁窗後侵入被害人住處,自屬毀越安全設備。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被告犯上開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頂端尖銳,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28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之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累犯之前科外,亦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間因4 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3 月確定,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一再為竊盜犯行,顯見未因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徒刑之執行,生悔改之心,而不宜再輕縱,並衡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被告行竊時所穿著之上衣、短褲各1 件、拖鞋1 雙,僅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恰巧穿著,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性,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係被告撿拾而來,業據其供述明確,然衡以該等物品價值甚低,若有遺失或其他離自己持有之情況,常情存有拋棄之意,且被告縱有撿拾,亦難認其有何所有之意,而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是上開物品均無從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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