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審易,9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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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玖點壹陸柒捌公克,含包裝袋陸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玉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凌晨5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當天上午7 時2 分許,經警執行搜索,在上開住處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合計9.1678公克,含包裝袋6 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當天上午10時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玉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4 年5 月29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冊各1 份。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合計9.1678公克,含包裝袋6 只)、玻璃球吸食器1 個。

㈣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40700240號鑑驗書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查,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784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療程,再經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易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從而,被告於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易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①案);

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案)。

①案於103 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4 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見本院卷第23-1頁)在卷可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2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此係經警搜索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 包、玻璃球吸食器1 個等物後(見警卷第5 頁),顯然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而查,被告固曾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毒品上手為綽號「阿沛」之成年男子(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5頁),但未指明「阿沛」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而其猶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攤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透明結晶6 包(驗餘淨重合計9.1678公克,含包裝袋6 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參,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乙情,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 只、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9頁),均有微量毒品附著,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俱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份,而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毒品取樣鑑驗部份,既已用罄而滅失,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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