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審訴,10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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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9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文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范文榮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97 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其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9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8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 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混合摻雜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04 年1 月18日14時50分許,在其住處內為警緝獲,並於同日15時10分許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范文榮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3頁反面),且經被告同意後為警於104 年1 月18日15時10分許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採驗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 年1 月29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0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民國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及其他犯罪偵、審及執行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被告本案犯行距其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本案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應予依法論科。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

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施用海洛因時;

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

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

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

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有不同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式,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3年5 月11日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 月6 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93年8 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準此,毒品施用者本有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可能。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斷。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竟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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