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審訴,10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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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1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叁陸公克,含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只沒收。

事 實

一、李振榕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27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至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42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 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0日上午11時1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之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其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中,點火加熱吸取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7時53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2只、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36公克),並由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李振榕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第30頁反面),且被告於104 年5 月20日上午11時13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4 年6 月9 日報告編號為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2頁、第29頁至30頁,偵查卷第43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李振榕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四、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 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行,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數次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應從重量刑,惟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3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5 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2只,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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