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審訴,107,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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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33 號、第47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陳政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31日上午某時,在其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取煙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 月31日12時許於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與田寮巷口附近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復於同日13時17分許由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被告陳政任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居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取煙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3 月15日12時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為警逮捕到案,並於同日13時51分許,由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政任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 年2 月12日出具之實驗編號第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A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 年3 月27日出具之實驗編號第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表(代號0000000A1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5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嗣經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717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15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7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投刑簡字第80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裁定保安處分及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先後2 次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2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 次各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準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①案);

又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②案);

復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第③案);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④案);

繼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第⑤、⑥案)。

而前揭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84號裁定將第②至⑥案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第①案至第④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又15日、就第⑤案至第⑥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揭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101 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復多次因施用毒品受追訴處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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