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審訴,10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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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憲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陸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塑膠鏟管叁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憲明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12日某時許,在其南投縣名間鄉○○村○○街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同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塑膠鏟管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月13日下午5 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4 年聲搜字第192 號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供其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0.4624公克,驗餘淨重0.4566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鏟管3 支,並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憲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192 號搜索票影本1 份。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

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4 年4 月24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 份。

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4 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 份。

㈥扣案物照片2 張。

㈦扣案之海洛因1 包及塑膠鏟管3 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邱憲明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5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 月22日出所,至90年4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28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第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566公克),係被告施用所餘之物,且為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經鑑定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該海洛因,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故其上沾附海洛因無從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海洛因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另扣案之塑膠鏟管3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而因其上所沾附之海洛因量微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係第一級毒品,爰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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