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審訴,109,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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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政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其當時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0 號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月10日警方前往南投縣南投市嘉和一路查緝另案時陳政任在場,其於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白該等犯行,復於同日上午11時2 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政任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4 年2 月27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陳政任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投刑簡字第80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94年間因準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 案);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2 案);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3 案);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47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4 案);

繼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第5 、6 案)。

而上揭全部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84號裁定將第2 至6 案分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第1 案至第4 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又15日、就第5 至6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 1年8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於104 年2 月10日係因警方當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南投市嘉和一路拘提案外人陳○○(真實姓名詳卷)時,被告恰巧在場,而因警方依法對陳○○等2 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被告有向陳○○等2 人聯絡毒品交易之情事,遂請被告到案調查,復經被告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4 年7 月30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是當日警方依通訊監察譯文雖懷疑被告有聯絡毒品交易之行為,但並無任何跡證可認對被告有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生合理可疑,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白犯罪並接受裁判,核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本院核本案案發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就其所犯之罪,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再施用毒品,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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