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審訴,110,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武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武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石武乾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8 樓之3 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另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於104年1月1日為警緝獲,並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石武乾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8頁),且被告於104 年1 月1 日晚間6 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 年1 月15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9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法院追訴處罰,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本案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㈢再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曾於96年間因2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後2 案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於97年4 月1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3 案件後,於99年2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因於該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假釋遂遭撤銷,餘有殘刑2 月又26日,繼經接續執行前述有期徒刑7 月及殘刑後,於100 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仍有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第24頁),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