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審訴,12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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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6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謝政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或同月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段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後乃於103年10 月25日到場,並於同日21時5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謝政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3頁反面),且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3 年11月1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足認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犯行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09 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其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案件後,於102 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3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嗣獲上開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戒除,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應予嚴懲,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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