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審訴,12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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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0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勺子貳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貳柒捌公克、參點伍捌玖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同上勺子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政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11時許,在其所有停放於南投縣竹山鎮○○路0 段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6 月8 日20時許,在其所有停放於南投縣竹山鎮前山路2 段路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6 月9 日7 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4 年聲搜字第263 號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0 段000 號住處及其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278公克、3.5891公克)、陳政榜所有分別供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勺子2 支及玻璃球管1 支等物。

嗣經警於同日9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政榜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聲搜字第263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押物品清單2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4 年6 月19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6 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扣案物品照片6 張。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注射針筒4 支、勺子2 支及玻璃球管1 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

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6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3 月9 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3年6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7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分別為0.1384公克、3.604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278公克、3.5891公克,含包裝袋2 只),有該院104 年6 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 號鑑驗書1 份附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共2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勺子2 支、玻璃球管1 支,俱係被告所有,勺子2 支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而玻璃球管1 支,則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另注射針筒4 支,則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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