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審訴,2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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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惠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惠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叁捌柒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巫惠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瓊文巷某蘭花園裡,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8 時50分許,經警持拘票至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旁之鐵皮屋執行拘提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3875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警徵得巫惠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巫惠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4 年4 月2 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40500297號鑑驗書。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3875公克,含包裝袋1 只)。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4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2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自陳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見警卷第11頁),惟其於警方執行拘提時,當場扣得透明結晶1 包,並經測試呈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卷第10頁),而得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始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見被告並非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自承犯罪,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而查,被告雖陳稱本案毒品上手為綽號「國章」、「阿弟」之男子(見警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但未指明其等2 人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多次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可稽,而其猶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種植蘭花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1.3875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憑,且上開毒品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所用等情,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41頁反面),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有微量毒品附著,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份,而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取樣鑑驗部份,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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