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審訴,6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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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7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美妙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11日1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居所,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於104年4 月14日7 時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對陳美妙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陳美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33頁),且被告於104 年4 月14日上午7 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 年4 月24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17頁)。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5 年內再犯或緩起訴期間內所犯同條之罪者,均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9號,為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3月19日至105年3月18日,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所指情事,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3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於該案中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㈢再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固於104 年4 月14日警詢時中供稱並指認其係向連震西購買海洛因,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向綽號「阿西」之人購買海洛因(見警卷第7 至第12頁、偵卷第9 至第10頁)等,然警方於被告供出其上手連震西前,即已就連震西涉嫌販賣毒品案進行調查,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4 年7 月8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至第25頁),故警方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連震西,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79號為緩起訴處分,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第7頁),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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