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審訴,76,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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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37 號、第3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衍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衍堂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 年3 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其南投縣○○鄉○○路00○0 號居處內,先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隨即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江衍堂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而於同月16日上午11時24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人員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㈡於同月28日下午3 時許,在同上地點,先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隨即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江衍堂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而於同月30日下午3 時17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人員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衍堂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04 年3 月16日採尿)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為104 年4 月1 日、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04 年3 月30日採尿)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為104 年4 月15日、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江衍堂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2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4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9 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7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各犯2 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其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全部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一再施用毒品,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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