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審訴,7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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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煌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70 、227 號、104 年度偵字第668 、777 、781 、1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煌益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中如附表編號1、2、4、5、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柒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肆公克,含包裝袋貳拾柒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簡煌益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晚間8 時8 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在南投縣○○市○○○路00號前,見張憲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張憲銘所有、放置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4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因張憲銘發現車內財物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其另於103 年12月25日下午5 時30分許,前往吳張芙蓉看顧、位於南投縣○○市○○街000 號之「信裕商行」,趁吳張芙蓉不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店內桌子抽屜,竊取該抽屜內之硬幣約200 元。

得手後欲離開時,為吳張芙蓉發現,質問為何行竊,簡煌益置之不理,隨即騎乘同㈠之機車離去。

㈢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8 日下午6 時許,在南投縣○○市○○里○○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後,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而於同年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接受警方調驗,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願接受裁判,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其另於104 年1 月11下午3 時31分許,騎乘同㈠之機車,前往南投縣○○鄉○○路000 號之「新街加油站有限公司」加油,趁加油員李若寰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若寰置放櫃臺內之ASUS廠牌手機1 支(型號為ZenFone6,價值約5,800 元,業已發還李若寰),並於加油完畢付費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

嗣因李若寰發現該支手機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而報警查悉上情。

㈤其另於104 年3 月9 日凌晨0 時許,徒步行經南投縣○○市○鄉路000 號前時,見賴俊男所有之腳踏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將該部腳踏車牽走供作代步使用。

嗣經賴俊男調閱門口監視器畫面,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㈥其另於104 年3 月15日晚間7 、8 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 號「皇家商務旅館」某號房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㈦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隨即在上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38分許,為警至上開房間拘提簡煌益並執行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查獲海洛因27包(驗餘淨重合計5.4 公克,含包裝袋27只),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㈧案經張憲銘訴由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煌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憲銘、吳張芙蓉、吳姿穎、李若寰、賴俊男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4 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㈣現場蒐證照片4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㈤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4 年1 月2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加油發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指認照片1 張及現場照片11張(起訴書誤載為9 張)。

㈦Google地圖1 份、刑案照片2 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 張。

㈧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 年4 月1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4 月1 日調科壹字第10423007840 號鑑定書各1 份、現場蒐證及毒品照片共32張(起訴書誤載為35張)。

㈨扣案之海洛因27包(驗餘淨重合計5.4 公克,含包裝袋27只)。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欄㈠部份: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份:按非擅行進入,而係得被害人之同意,此部份之竊盜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犯罪事實欄㈢部份: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欄㈣部份: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㈤犯罪事實欄㈤部份: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㈥犯罪事實欄㈥部份: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犯罪事實欄㈦部份: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㈧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

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

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①罪);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②罪);

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③罪);

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5 月確定(下稱④至⑦罪);

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⑧罪);

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⑨罪);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⑩罪);

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⑪罪)。

上開①至⑨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下稱前案),⑩至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後案)。

被告入監執行前、後案,而前案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12月8 日,並於102 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見本院卷第45、46頁)。

嗣因被告假釋期間故意更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其於104 年4 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7 月16日(見本院卷第21、44頁反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執行指揮書3 份在卷可參。

則被告於前後2 案均未執行完畢前假釋出獄,而上開假釋既遭撤銷,前後2 案即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本案均無從論以累犯。

㈩另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接受警方調驗,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願接受裁判,即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且依前揭說明,自首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欄㈢全部,故就犯罪事實欄㈢部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犯罪事實欄㈣部份,被告雖辯稱其係自首云云(見偵卷㈣第32頁),惟其犯行早經被害人李若寰指認在案(見警卷㈣第8 頁),而犯罪事實欄㈥部份,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施用海洛因(見警卷㈥第4 頁),惟其時間、地點與犯罪事實欄㈥均有不同,且係警方搜索發現被告持有不明白色粉末而得合理懷疑其施用海洛因後,始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見警卷㈥第2 頁),足見被告均非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事實欄㈣、㈥犯行前自承犯罪,故就犯罪事實欄㈣、㈥部份,均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前案紀錄外,並曾多次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金錢、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又未能斷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均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罪事實欄㈠竊取之金額約40元,犯罪事實欄㈡竊取之金額約200 元,犯罪事實欄㈣竊取之手機價值約5,800 元,犯罪事實欄㈤竊取之腳踏車價值約100 元,除上開手機業經被害人領回外,迄無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損失、亦未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而施用毒品則屬自戕行為,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 、2 、4 、5 、7 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就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此外,被告所犯部份之罪為得易科罰金,部份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之,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扣案之白色粉末27包(驗餘淨重合計5.4 公克,含包裝袋27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份,有上開鑑定書在案可憑;

且扣案之海洛因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罪事實欄㈥所用乙情,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犯罪事實欄㈥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7只,皆有微量毒品附著,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份,而依前揭規定,於犯罪事實欄㈥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海洛因取樣鑑驗部份,既已用罄而滅失,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簡煌益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簡煌益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3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簡煌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捌月。                      │
├──┼─────────┼───────────────┤
│ 4  │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簡煌益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5  │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簡煌益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6  │如犯罪事實欄㈥所示│簡煌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貳拾柒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肆公│
│    │                  │克,含包裝袋貳拾柒只),均沒收│
│    │                  │銷燬。                        │
├──┼─────────┼───────────────┤
│ 7  │如犯罪事實欄㈦所示│簡煌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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