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審訴,8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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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1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建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 樓之停車場公園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述㈠施用海洛因後大約半小時,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附近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當天下午4 時25分許,經警前往臺中市○區○○路0 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執行拘提蔡建男到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起訴書誤載附表編號2 、4 之數量為2 個、1 個,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所示),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建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4 年4 月24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警卷第30、34頁)。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40400194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3年10月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犯罪事實欄㈠部份: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欄㈡部份: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4 月、4 月、8 月、5 月確定;

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

同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9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下稱②案)。

其先於96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本院97年度聲字第14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下稱①案),①案於97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②案,②案於101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又接續執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下稱③案),③案於103 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3 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

其於②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293號判決要旨參照)。

就犯罪事實欄㈠部份,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施用海洛因(見警卷第25頁),惟其係於警員執行拘捕發現持有不明白色粉末等物而得合理懷疑施用海洛因後,始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見警卷第6 頁),足見被告並非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前自承犯罪,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而查,被告固曾於警詢時陳稱毒品上手之綽號及聯絡電話(見警卷第24頁),惟迄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4 年7 月23日投投警偵字第1040012468號函在案為佐(見本院卷第40頁),並經調取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59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難認已有「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未能斷除毒癮,再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完全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㈠部份量處有期徒刑9 月,犯罪事實欄㈡部份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㈨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殘渣袋4 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上開鑑驗書在案可憑,且上開殘渣袋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事實欄㈠所用乙情,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6 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而因上開殘渣袋仍有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當整體認作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於犯罪事實欄㈠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4 、5 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無一定關係,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且經調取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59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壹 包│
│    │(驗餘淨重零點伍│      │
│    │陸肆肆公克,含包│      │
│    │裝袋壹只)      │      │
├──┼────────┼───┤
│ 2  │殘渣袋          │ 肆個 │
├──┼────────┼───┤
│ 3  │塑膠杓子        │ 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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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分裝袋          │ 柒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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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電子磅秤        │ 壹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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