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審訴,86,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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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恕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恕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恕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其南投縣○○鎮○○里○○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月24日晚間7 時許,在同鎮公園巷2 號2 樓友人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4 月24日晚間8 時35分許,在南投縣○○鎮○○巷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恕猷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 份。

㈢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為104 年5 月20日、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黃恕猷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 年4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於104 年4 月24日晚間8 時35分許係因警方對被告進行攔檢盤查,發現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被告隨即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證,是雖當時警方已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然並無任何跡證可認對被告有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生合理可疑,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有警方自白犯罪並接受裁判,核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本院核本案案發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就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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