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審訴,8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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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添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添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添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晚間6 時許,在其南投縣○○鎮○○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述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數分鐘,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4 月23日上午9 時2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添發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4 年5 月8 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80 、181 、182 、1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犯罪事實欄㈠部份: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欄㈡部份: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而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7 、1322、1326、8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8 月、10月、5 月、9 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1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01 年3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7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2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見警卷第6 頁),惟其所述之時間與本案犯行之時間並不相同,而警方早因實施通訊監察,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懷疑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見警卷第7 至9 頁),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而查,被告固曾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毒品上手之綽號、姓名及聯絡電話(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25頁),惟並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8 日函1 份(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參,是難認已有「因而查獲」之情形,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其猶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碗工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供出上手雖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惟已積極配合毒品偵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㈠部份,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犯罪事實欄㈡部份,量處有期徒刑8 月。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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