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審訴,9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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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廖進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廖本鍬」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廖進文於民國104年4月7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為已註銷之號牌)普通重型機車,在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2段106巷口處,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攔檢,為規避受罰及避免其通緝犯身分經逮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冒用其胞兄「廖本鍬」之名義,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上偽造「廖本鍬」名義之署押(即簽名)2枚(含複寫至存根聯上之署押1枚),表示「廖本鍬」已收到上開舉發通知單,而偽造該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後,隨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藉以表示收受該文件之意,足生損害於警察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廖本鍬受有行政處罰之虞之損害。

嗣經警方偵訊後,發現廖進文有謊報他人名義之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進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2頁反面),復有證人廖本鍬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8至第9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通知人收執聯影本2紙、警方存根聯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第16頁,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廖本鍬」之署名於其上,該通知單含有收據之性質,而屬私文書;

且被告簽收之私文書後,並交付於員警行使之,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表示,藉此主張「廖本鍬」為違規人或犯罪嫌疑人,並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足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且使「廖本鍬」有受行政處罰之虞,而損害其本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於私文書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2年11 月12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現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在監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為規避處罰與避免逮捕,竟冒用被害人即被告胞兄廖本鍬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本人,實屬不該,兼衡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及存根聯(即經由通知聯複寫至存根聯上之署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廖本鍬」之署押各1枚(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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