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審訴,93,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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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沛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某時許,在其南投縣草屯鎮○○里○○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同月23日上午7時44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沛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為104 年年5 月6 日、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吳沛鴻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7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5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93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下稱第1 罪);

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2 罪);

及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下稱第3 、4 罪);

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3號裁定就第2 至4 罪分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不得減刑之第1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 年1 月19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一再施用毒品,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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