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審訴,9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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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貴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貴新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13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巷0 號2 樓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再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其於上述㈠施用海洛因後約半小時,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為警查獲到案,陳貴新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願接受裁判,且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04 年4 月27日14時5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貴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5 月13日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88年4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犯罪事實欄㈠部份: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欄㈡部份: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2 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係因另案為警查獲到案,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告知警方其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見警卷第3 頁),並願接受裁判,即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至被告固經警員詢問後始坦承上開犯行,然警員應僅是因被告之毒品前案紀錄而單純懷疑其有施用毒品,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自難謂為已發覺。

爰就犯罪事實欄㈠㈡之2 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而查,被告固曾於偵查中陳稱毒品上手為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20頁),但未指明「阿雄」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未能斷除毒癮,再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㈠部份量處有期徒刑8 月,犯罪事實欄㈡部份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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