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投交簡,2,2015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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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素行良好,其於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872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與證人即被害人戴廷軒發生碰撞而肇事,除致己身受有右臉部擦傷、右腳燙傷外,並致被害人戴廷軒受有臉部及手腳擦傷之傷害,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偵卷第12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 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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