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投交簡,34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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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案發當時之光線為「夜間有照明」,並將犯罪事實欄二補充、更正為「案經林秋雲自首及陳宜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40006548號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之104童醫字第1044號函」、「澄清復健醫院之附醫字第00766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就被害人陳宜亨所受傷害是否達重傷之程度,經本院函詢其前往治療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覆稱:「病患陳宜亨於104年4月24日至104年5月22日間,在本院中興分院住院接受治療,出院時病況為兩下肢肌力不足,無法自行行走,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語,有該院104年7月2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40006548號函附卷供參;

又本院函詢其就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覆稱:「病人出院後未回診,患者下半身癱瘓,需專人照顧」等語,有該院104年7月29日(104)童醫字第1044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

另本院函詢其前往復健之澄清復健醫院,覆稱:「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仍需專人24小時照顧;

自受傷迄今的復原判斷,完全恢復之可能性不大」等語,有該院104 年7月23日附醫字第00766號函在卷可參,均足證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已達到所謂嚴重減損2肢之機能程度之重傷。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秋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夜間有照明路況駕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自路邊起駛欲左轉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重大,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暨其受有外傷性胸椎第九節椎體骨折併神經壓迫之傷害,經手術治療,目前雙下肢仍癱瘓,而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情節亦屬重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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