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投交簡,36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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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耘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耘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部分被告姓名誤載為「董耕廷」之記載皆應更正為「董耘廷」;

犯罪事實欄關於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應更正為「南投縣○○鎮○○街000 號『武昌宮』前」,第4 列「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記載應補充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本件車禍致告訴人蔡智梵所受之傷害應補充、更正為「受有右橈骨、左橈骨遠端、右尺骨遠端、右手第五掌骨、左手第一掌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裂傷等傷害」,以及應將犯罪事實欄補充為「案經董耘廷自首及蔡智梵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另證據部分關於「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之數量應更正為「2 份」,及增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董耘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而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顯示方向燈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此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斟酌其因與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差鉅過大,及無法一次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告訴人受有右橈骨、左橈骨遠端、右尺骨遠端、右手第五掌骨、左手第一掌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裂傷之傷害程度非輕,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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