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投交簡,36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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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交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金清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4年5月6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1瓶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前往位在南投縣○○鄉○○巷0號之香蕉廠,嗣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因未戴安全帽,為警在南投縣○○鄉○○巷0號前拍照蒐證並攔查,復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金清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

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表1 份。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㈥被告騎乘機車之現場照片2 張。

㈦查獲被告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

三、核被告陳金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其初犯本罪,並於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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