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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仍於同日16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之記載,應補充為「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0 號6 樓住處休息,又於同日16時許,再接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上開住處上路,欲載小孩下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世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本案被告雖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先後2 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2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以單一之犯意為之,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交簡字第4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6 年6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曾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猶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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