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投交簡,40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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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交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昱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昱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白昱鴻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下午6 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中山街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途經南投市○○路0 段000 號旁污水處理廠前,與施米秦所駕駛搭載兒童吳○○(真實姓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再撞及停放在路旁陳冠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施米秦及兒童吳○○受有普通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同日晚間8 時22分許,對白昱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白昱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施米秦及陳冠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㈣現場照片12張。

㈤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㈦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白昱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知之甚詳,仍酒後無照駕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86毫克,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導致他人受傷及車輛損壞,所生危害不輕,惟此次為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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