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投交簡,41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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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交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淇
藍宏政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宏政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文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藍宏政並非汽車駕駛人,意圖使被告陳文淇隱避犯罪而謊稱其為駕駛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㈢爰審酌被告陳文淇前未曾有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此次為初犯,被告於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確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王雅芬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犯後卻找他人為其頂替,實屬不該;

另被告藍宏政昧於友情,出面頂替,妨害偵查正確性,暨渠等於偵查中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均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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