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投交簡,420,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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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交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國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而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交簡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5 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於96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042,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完全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不慎與案外人陳志毅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自己及陳志毅搭載之案外人陳志文均受有輕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及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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