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投交簡,42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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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交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徑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徑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徑寬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晚間7 時許,在南投縣○○鎮○道○號高速公路竹山交流道旁之檳榔攤飲用啤酒1 瓶後,仍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其南投縣○○鎮○○路000 ○0 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7 時37分許,吳徑寬駕車行經南投縣○○鎮○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43.3 公里處時,不慎追撞前方由蔡曜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嗣警據報前住處理,而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對吳徑寬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徑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曜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徑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所生危害非輕,惟此次為初犯本罪,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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