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投交簡,42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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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交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原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原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許原菖駕車上路之經過補充更正為「許原菖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2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2 段『蚵P』燒烤店內飲用玻璃罐裝啤酒3 罐後,先於同日2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去某處按摩,按摩完後自該處接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市○○路0 街00巷00弄00號住處。」



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原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先後2 次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3 月5 日起至103 年3 月4 日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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