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投交簡,44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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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交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列至第11列應更正為「於同日17時許,先騎車牌不詳之機車返回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36弄51號住處休息,復接續於翌(25)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先後2 次騎乘機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6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1 年6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另於8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投交簡字第105 號判決處拘役40日,並緩刑2 年確定,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連同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此次已係第4 犯,顯見其未知悔悟,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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