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投交簡,7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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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雪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雪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列補充記載被告洪雪芳及被害人白淑真之注意義務為「白淑真騎乘電動腳踏車行至無號誌圓環路口時,未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洪雪芳所駕車輛先行;

而洪雪芳駕車進入無號誌圓環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並於最末列補充「洪雪芳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再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洪雪芳自首」;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洪雪芳駕車理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肇致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自難辭過失之咎,此亦為被告所自承。

而被害人白淑真確因本件車禍致死,足見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責任甚為明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3至第44頁反面)。

雖被害人行經無號誌圓環路口時,未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被告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警員簡耀宗承認肇事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又被告嗣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已見其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素行非差。

其駕駛自小客車進入無號誌圓環路口時,適有被害人騎乘電動腳踏車行至無號誌圓環路口,未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被告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但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兩車撞擊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之家屬終身痛苦,無法平復,惟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第15頁),及其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足見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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