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投刑簡,18,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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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郵局名稱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民族路郵局」,第17行至第22行關於被害人林慕平遭詐騙過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17時57分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林慕平,冒稱是大亞公司之行銷人員,佯稱林慕平前於102 年10月間使用第一銀行紅利兌換贈品時,因公司同仁操作錯誤致每月重複扣款,會由第一銀行專員來電協助處理,約10分後,續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銀行專員告知林慕平需至超商ATM 操作之詐術,使林慕平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9時34分許在其住處,以電腦連至第一銀行網路ATM ,並轉帳匯款新臺幣69,899元至邱建育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犯罪事實欄關於「案經邱建育訴由」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林慕平訴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邱建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已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較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林慕平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將自己所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南投民族路郵局帳戶之相關物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上揭帳戶相關物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並未有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而被告提供帳戶相關物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告訴人所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損害,兼衡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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