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投刑簡,18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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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耕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耕琳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本案犯罪動機補充為「因得知少年石○原與謝○祐前有齟齬,而林○奏將瑞士刀一把交付謝○祐,指示其去打石○原,因而心生不滿,為替石○原出頭,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耕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少年沈○廷、邱○忠、徐○承、林○峻、吳○崵、張○龍、及王○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替友人出頭,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一時衝動率爾徒手或持物品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未達成共識而未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委員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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