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投刑簡,189,2015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尚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尚達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莊尚達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上午11時許,向何永堅借用劉宜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南投縣仁愛鄉載送客人到花蓮縣,並約定當天來回。

詎莊尚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天出發後即與何永堅失去聯繫,且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隱匿而侵占入己。

嗣經劉宜涵報警處理,始於同年10月8 日下午4 時許,經由莊尚達之妻子黃盈儒通知後而尋獲。

㈡案經何永堅、劉宜涵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告莊尚達於上揭時、地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即與告訴人何永堅失去聯繫,嗣於103 年10月8 日始行歸還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何永堅、劉宜涵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行車執照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松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

再參酌被告妻子黃盈儒曾於103 年10月8 日報案表示被告於103 年9 月30日「駕車外出即失聯,報請警方協尋」,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松岡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1 份(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於警詢時亦陳稱「我知道他開車出去載客人」、「我老公因為於103 年9 月30日11時起出門之後就失聯」、「在我報莊尚達失蹤之後約1 個禮拜,他有打電話給我…他只有要求我去警察機關撤銷他的協尋。

另外車子的事我也有跟他說,說車主也已經報案,還有警察要找他去做筆錄」(見警卷第11、12頁),顯見被告於上揭時、地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確與妻子黃盈儒、告訴人何永堅、劉宜涵失去聯繫,是其於上揭時、地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持有後,以隱匿方式而侵占入己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自小客車為公司合夥財產,都是交由其使用云云。

然而,關於上開自小客車為劉宜涵所有,案發當天何永堅臨時借給被告使用乙節,業據劉宜涵、何永堅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 、8 頁),並有上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行車執照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5、26頁),被告未能提出有何合夥契約或投資憑據以實其說,對於合夥之方式與細節亦無任何交代,空言泛稱上開自小客車為公司合夥財產,都是交由其使用云云,委不可採。

又佐諸被告妻子黃盈儒於警詢時陳稱「我知道他開車出去載客人,我不知道他沒有將車子還給車主」、「另外車子的事我也有跟他說,說車主也已經報案」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可見黃盈儒對於上開自小客車為公司合夥財產之說詞毫無所悉,顯然上開自小客車應非被告辯稱之公司合夥財產,否則被告應會於案發前向黃盈儒提及此情,或於案發後與黃盈儒聯繫時有此說明,並由黃盈儒於警方調查時以為辯解;

則被告於案發前後均未如此表示,卻於本案偵訊時忽爾作此辯解,亦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

㈢至於被告固另置詞否認其有侵占之故意云云,但衡以被告於本案偵訊時辯稱「這趟車是自由行,跑了整個月並沒有應交付給我的錢給我…我跟何大寶協商我應該取得部份都沒有下文,車每天都是我在跑,錢都是他們在收」(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55號卷第63頁),而非表示一時有事難於歸還、因故無法聯繫延期交還等說法,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變更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事後諉稱其無侵占故意,不過推卸之詞,自不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不以施予處分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已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行為既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546 號判例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而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經上訴駁回確定;

97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99年7 月8 日假釋出監,且於同年8 月31日假釋未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自小客車為何永堅借其駕駛、非其所有,竟因一時貪念,擅自隱匿而侵占入己,破壞告訴人之財產利益,行為實不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數日自行返還上開自小客車,略見悔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