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投刑簡,19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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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傑



徐家慈


簡資玲


上列被等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30 、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傑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家慈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簡資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聖傑係南投縣○○市○○路000 號「99便利商店」(商業登記為勝傑商行)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自民國102 年8 、9 月間某日起,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99便利商店」為賭博場所,擺放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為賭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其於103 年2 月間某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雇用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徐家慈為店長,負責該商店之採買、機臺帳目等工作。

又於104 年1 月某日起,由徐家慈負責應徵後,王聖傑以月薪2 萬5,000 元雇用與其等2 人有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簡資玲為店員,負責看管機臺、開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

其等賭博之方式係以10元兌換1 分之比例開分供賭客把玩賭博機臺,若賭客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作為彩金,若賭客未押中,押注之分數消失,開分賭金則歸王聖傑取得;

於賭客把玩結束時,賭博機臺所留之分數,以相同之比例,向徐家慈、簡資玲兌換現金。

嗣於104 年2 月4 日17時10分許,適有賭客廖文重、鄒仁偉(所涉賭博部份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在該商店把玩賭博機臺時,為警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聖傑、徐家慈、簡資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廖文重、鄒仁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聯合稽查電子遊戲場會勘紀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位置圖、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各1 份、刑案照片14張。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之業,應係指業務而言,至於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38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王聖傑、徐家慈2 人自103 年2 月間某日起、被告3 人自104 年1 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查,被告王聖傑自102 年8 、9 月間某日起、被告徐家慈自103 年2 月間某日起、被告簡資玲自104 年1 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又被告王聖傑、徐家慈、簡資玲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王聖傑、徐家慈在上開處所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起始時間為102 年5 月6 日,惟查,被告王聖傑、徐家慈自陳其等犯罪之起始時間分別為102 年8 、9 月間某日(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103 年2 月間某日(見104 年度偵字第630 號卷第47頁),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聖傑、徐家慈均自102 年5 月6 日起在上開處所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是應認被告王聖傑自102 年8 、9 月間某日起、被告徐家慈自103 年2 月間某日起,在上開處所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併此敘明。

㈣而被告3 人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3 人均無曾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及普通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足佐,其等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正值壯年、青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以其等各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動機、時間、規模、獲利情形,及被告王聖傑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瀝青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徐家慈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簡資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工廠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賭博機臺(含IC板),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賭資35,442元,則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3 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編號5 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聖傑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於被告3 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㈦被告簡資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其犯罪時間不長、犯罪參與程度尚淺,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㈧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3 人上開犯行另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復未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此與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之行為應有所有不同,即非該法條所謂「意圖營利」之情形,又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易言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第1項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則被告3 人上開犯行即與刑法第268條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而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謂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份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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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KK猩自動販賣機      │肆臺      │含IC板肆塊│
├──┼───────────┼─────┼──────┤
│  2│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  │伍臺      │含IC板伍塊│
├──┼───────────┼─────┼──────┤
│  3│賽馬遊戲機            │貳臺      │含IC板貳塊│
├──┼───────────┼─────┼──────┤
│  4│賭資                  │新臺幣叁萬│            │
│    │                      │伍仟肆佰肆│            │
│    │                      │拾貳元    │            │
├──┼───────────┼─────┼──────┤
│  5│洗分兌換現金袋        │壹個      │            │
│    │                      │          │            │
├──┼───────────┼─────┼──────┤
│  6│機臺分數紀錄表        │壹張      │            │
├──┼───────────┼─────┼──────┤
│  7│洗分相機              │壹臺      │            │
├──┼───────────┼─────┼──────┤
│  8│洗分兌換現金單        │壹張      │            │
├──┼───────────┼─────┼──────┤
│  9│機臺洗分帳冊          │壹本      │            │
├──┼───────────┼─────┼──────┤
│10│機臺洗分交接帳冊      │壹本      │            │
├──┼───────────┼─────┼──────┤
│11│機臺招待券            │貳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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