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投刑簡,20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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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英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英釧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陳姿吟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醫院診斷證明書補充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賴英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僅因商討債務問題,即以熱水潑灑告訴人陳永森,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燙傷之傷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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