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投刑簡,213,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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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慧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慧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慧貞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南崗門市內,利用超商店員黃美恂將邱慧貞所購買之米酒裝入寶特瓶內而無暇注意店內情況之機會,徒手竊取開放式貨架上由黃美恂所管領之新黑嘉麗軟糖2 條及滋露草莓口味巧克力1 條(共計價值新臺幣78元),得手後立刻將之放入皮包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

嗣黃美恂發現貨架上貨物短少,立刻追回邱慧貞,邱慧貞則自其皮包內取出上揭竊得之物(業經發還黃美恂),黃美恂遂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慧貞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美恂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邱慧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衡酌其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南崗門市和解,有該門市店長洪慈敏出具之書函1 份在卷可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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