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投刑簡,216,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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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若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若容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現場照片2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洪若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至於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簡啟丞互毆云云(見偵卷第84頁),然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參以被告自陳「因為他動手推我堂妹(問:為何要毆打簡啟丞)」(見警卷第4 頁)、洪善宣陳稱「…簡啟丞就推我,洪若容就推簡啟丞…」(見偵卷第26頁)等語,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並未先有不法侵害,被告亦非出於排除告訴人不法侵害而還擊,自無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與告訴人原為朋友,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率然訴諸暴力,以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行為實不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犯罪之手段、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迄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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