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投刑簡,27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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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采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采媛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遺失物」雖亦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但二者本有區別,物離本人所持有,本人不知遺留在何處者,該物對本人而言,即為所稱之「遺失物」;

若本人知悉物遺留在何處者,即非「遺失物」,而係所稱之「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告訴人李羽璇係將其皮夾1個及放置其內之現金、汽車駕駛執照放置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會客室櫃檯上,離開時將該皮夾1個及放置其內之物品遺忘在櫃檯上而未帶走,嗣再回頭尋找,已經不見了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羽璇於警詢證述明確,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該皮夾於何時、何地遺失,該皮夾在被告洪采媛拾得之前,僅係暫時脫離告訴人監督管理之物,是依上開說明,該皮夾及其內之物品,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法定刑為500元以下罰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檢察官認被告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甫出監未久,仍不知悔改,拾獲離他人持有之物品,竟思不勞而獲,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欠缺,且侵占他人遺失物之價值非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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