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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發
楊德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發、楊德芳共同竊盜,未遂,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天發、楊德芳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天發、楊德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2 人就前開所犯普通竊盜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王天發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已於民國100年1月 9日執行完畢;
被告楊德芳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103年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3年2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乙情,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2 人著手竊取被害人邱創秋褲子右邊口袋內之財物而未得逞,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各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⑴被告2 人各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素行均不佳;
⑵均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推由被告楊德芳在旁把風、被告王天發徒手伸入被害人褲子右邊口袋內,欲竊取其財物,幸因被害人發覺而未遂,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⑶徒手竊取之手段,及竊取未得逞,而尚未造成被害人實質損害;
⑷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71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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