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投刑簡,28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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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誌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誌賢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誌賢於民國100 年7 月10日,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路0段000 號1 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元宏昌機車行,向該機車行負責人李雪媛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約定購買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0004 元,分12期、每期應繳納金額為4167元,於繳清全部價金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為元宏昌機車行所有,蕭誌賢僅得先行占有、保管及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且該買賣契約內容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元宏昌機車行依該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均已讓與仲信公司。

詎蕭誌賢於100 年7 月10日取得該機車之占有後,除未繳納任何款項外,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4日將該機車持往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之員林當鋪,以30000 元之價格質當,復於同月17日取贖,繼於同月24日將該機車以30000 元之價格質當與員林當舖,又於同月25日取贖,再於同月26日以不詳之價格,將該機車質當與員林鎮中山南路8 號之和運當舖,嗣因蕭誌賢未於100 年11月10日滿當期日前取贖,該機車所有權遂移轉於和運當舖,和運當舖並於同月18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蕭誌賢即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擅自處分該機車而予以侵占。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誌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影本1 份。

㈢元宏昌機車行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1 份。

㈣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份。

㈤仲信公司103 年11月11日103 年度(刑)字第0007A02731號函及所附之繳款紀錄1 份。

㈥員林當舖之當票影本2份。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4 年8 月4 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彰化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蕭誌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依前揭附條件買賣之約定,於價金未全部繳清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被害人仲信公司,被告僅得保管、占有、使用,竟因事後無力繳款且缺錢花用,而將該機車恣意典當,造成被害人尚有50004 元之價款損失,暨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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