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投智簡,2,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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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巧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44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巧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CHANEL」(香奈兒)商標之衣服陸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巧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

被告意圖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商品而陳列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自103年7月某時起至103年9月25日1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000○0號前之攤位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連續陳列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為該商標建立相當之聲譽,並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及大幅度為使用該商標之商品增添附加價值,被告為貪圖小利,明知於網站所購入「CHANEL」(香奈兒)公司之服飾等商品,均係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仍予販賣不特定之人,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營業及合法商家之權益造成損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亦可能混淆消費者對該品牌品質、價格之認知;

被告陳列期間、規模及本件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失;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仿冒「CHANEL」(香奈兒)商標之衣服6 件,係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罰則)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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