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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淑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淑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扣案物品「扣得翁淑君持有」之記載更正為「扣得翁淑君所有」、扣案夾鏈袋之數量應更正為「2 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列至第6 列關於「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4 支,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有該院104 年5 月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4 支、吸食器2 組,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有該院104 年5 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40400344號鑑驗書」、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搜索票影本、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
查被告翁淑君曾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484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再為保安處分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多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透明結晶11包,經送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有該院104 年5 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而該毒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乙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12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2 組、吸食器4 支,經送草屯療養院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有上開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其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全部視為毒品,且俱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乙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7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夾鏈袋2 包、電子磅秤1台,皆為被告所有,分係供其分裝所購買毒品所用、秤量其所購買毒品所用之物(參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而為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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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3.4979公克│
│ │,驗餘淨重3.4882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1.4519公克│
│ │,驗餘淨重1.4393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1.4276公克│
│ │,驗餘淨重1.4234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1.4915公克│
│ │,驗餘淨重1.4873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1.4840公克│
│ │,驗餘淨重1.4786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2100公克│
│ │,驗餘淨重0.2059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2263公克│
│ │,驗餘淨重0.2205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1975公克│
│ │,驗餘淨重0.1923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2197公克│
│ │,驗餘淨重0.2169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1753公克│
│ │,驗餘淨重0.1683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1988公克│
│ │,驗餘淨重0.1956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 12 │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 │
├──┼───────────────────────┤
│ 13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 │
├──┼───────────────────────┤
│ 14 │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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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含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安非他命、微量N,N-二甲基安│
│ │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3 支 │
├──┼───────────────────────┤
│ 16 │夾鏈袋2包 │
├──┼───────────────────────┤
│ 17 │電子磅秤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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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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