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投簡,293,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秀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玉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六簡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於一年內再度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雖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然其所竊取者除新臺幣1,158元外,尚有被害人詹桂美之金融機構相關物件、公司大小章等,已造成被害人極大之不便,況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