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投簡,29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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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拾伍張、香港開獎日期表壹張、開獎號碼登記表壹張、禁牌通知傳真單壹批、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應更正為「以傳真、撥打電話…」,扣案物品補充為「當場扣得洪淑惠所有,供其與李月照、唐世欽共同經營上揭賭博所用之簽注單15張、香港開獎日期表、開獎號碼登記表各1張、禁牌通知傳真單1 批及傳真機1 台等」;

證據部分應補充「查獲現場圖1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

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洪淑惠與上游組頭李月照、唐世欽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由被告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街000 巷0 弄00號住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撥打電話或親自到場下注賭博,被告再將之轉給李月照,由李月照與賭客參與輸贏之賭注,唐世欽則負責向下游組頭收錢,上開處所顯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另被告固未直接與賭客參與輸贏賭注,僅賺取差額,然被告與上游組頭李月照係共同商議由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客向其簽賭後,再將賭客賭注轉給李月照,自亦應就共犯李月照與賭客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共負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則被告與李月照、唐世欽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103 年7 月某日起至104 年5 月14日17時25分許經警查獲時止,提供上揭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不知謹守法治,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經營簽賭之動機、時間、規模、所得獲利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簽注單15張、香港開獎日期表1 張、開獎號碼登記表1 張、禁牌通知傳真單1 批、傳真機1 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3 頁;

偵卷第8 頁),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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