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投簡,31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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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單肆張、六合彩手冊叁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份贅載「104 年2 月10、12日」應予刪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案之傳真機1 臺、簽單4 張、六合彩手冊3 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邱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2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自104 年2 月起至同年5 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之多次賭博行為,其賭博方式、對象均是相同,顯係基於單一賭博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氣,並且助長投機歪風,實不可取,兼衡其簽賭之時間、金額,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傳真機1 臺、簽單4 張、六合彩手冊3 本,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 頁反面、第34頁),且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尚難認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計算機1 臺,固為被告所有,但經被告表示計算帳務所用(見偵卷第7 頁反面),又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份認應宣告沒收,容有誤會,而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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