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投簡,319,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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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輝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輝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輝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8 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 年2 月9 日經其同意後採集其毛髮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輝燁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5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403219250 號鑑定書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蔡輝燁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28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上揭3 罪繼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2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1 執行案)。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該3 罪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7號裁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 執行案)。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1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因贓物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7 月確定,上述8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0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第3 執行案)。

上揭全部案件於97年6 月3 日入監接續執行後(第1 執行案執行期間為97年6 月3 日至98年10月2 日、第2 執行案執行期間為98年10月3 日至99年8 月2 日、第3 執行案執行期間為99年8 月3 日至103 年2 月2 日),於101 年8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第2 、3 執行案分別於99 年8月2 日、102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自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如前上述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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